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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暫行辦法

作者:海南省農業廳 本站發布時間:2013年01月14日 收藏

海南省農業廳關于印發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瓊農字〔2012〕112號

各市、縣、自治縣、省農墾總局農機管理部門,有關農機生產經銷企業: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機工業又好又快發展的意見》以及農業部、財政部有關農機購置補貼的規定和要求,進一步規范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營行為,切實維護農民和誠信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機購置補貼政策的規范、高效、廉潔實施,根據《農業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營行為的通知》(農辦機〔2012〕19號),省農機化管理局制訂了《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在本轄區媒體或有關網站公告。

  海南省2013年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申報工作自發文之日起開始,截止時間為2013年1月30日。請根據各地農機需求和農機銷售實際擇優選擇,每個市縣轄區的經銷商一般不超過3家(原則上不少于2家),海口、三亞、儋州等農機需求和銷售量較大的市縣可適當增加1—2家,工程類(經營噴滴灌節水設備、設施大棚、簡易冷庫等)經銷商以及注冊地在海口市面向全省銷售農機具的經銷商可不受上述名額限制。請各市縣農機管理部門和有關農機生產經銷企業按照《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暫行辦法》抓緊做好經銷商申報工作,并于2013年1月30日前將有關申報材料一式二份報送省農機化管理局。

海南省農業廳

2012年12月29日

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機工業又好又快發展的意見》以及農業部、財政部有關農機購置補貼的規定和要求,進一步規范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營行為,切實維護農民和誠信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機購置補貼政策的規范、高效、廉潔實施,根據《農業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營行為的通知》(農辦機〔2012〕19號),結合海南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參與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供應的農機經銷企業(包括從事直銷業務的海南省內農機生產企業),本辦法適用于對經銷商從事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營行為的管理。

  第三條 對經銷商的管理遵循便民利民、保證質量、優質服務、動態管理的原則,海南省農業廳負責全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的公布、監管及處罰,由省、市縣農機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四條 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實行資格確認制度,按經營業務范圍進行分類管理。經銷商分為經營農機具類經銷商和經營噴滴灌節水設備、田頭簡易冷庫、設施大棚等業務的工程建設類經銷商兩大類。

  第五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生產企業與經銷商之間的業務關系及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場經濟規律原則自主約定,自行承擔經營、經銷責任,自行承擔資金(含財政補貼資金)結算風險。

  第六條 經營農機具類經銷商應當具備以下基本資質條件:

  (一)經海南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企業注冊資金一般不低于50萬元(經營補貼產品單價3000元以下的農機具類經銷商,企業注冊資金不低于20萬元);

  (三)具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營業、倉儲場地面積200平方米以上(經營補貼產品單價3000元以下的農機具類經銷商,其營業、倉儲場地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且符合消防、安全生產等要求;

  (四)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從業人員,企業管理者、業務人員、售后服務人員及取得專業資質人員比例達到GB/T 18389-2001《農業機械營銷企業開業條件、等級劃分及市場行為要求》相關要求,且至少有1名熟悉計算機管理軟件操作人員;

  (五)具備《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要求的售后服務和零配件供應能力,經營所需設施設備達到GB/T 18389-2001《農業機械營銷企業開業條件、等級劃分及市場行為要求》相關要求;

  (六)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誠實守信、管理規范,財務制度、銷售臺賬健全,能依法開具銷售發票,服務質量達到WB/T 1014-2000《農業機械營銷企業服務質量規定》相關要求。

  第七條 工程建設類經銷商除了應當具備第六條規定的基本資質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噴滴灌節水設備、田頭簡易冷庫、設施大棚等相關工程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的能力,且有在海南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同類型工程的經歷。

  第八條 經銷商按照下列程序確認并依據農業部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公開:

  (一)農機生產企業自主推薦。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生產企業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自主推薦經銷商,并向海南省農機管理部門提出授權經營的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的品牌名稱、規格型號。

  (二)農機經銷企業提出申請。農機經銷企業按照自愿原則,在規定時間內向企業注冊地的市縣農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申報書》。

  (三)農機管理部門調查評審。市縣農機管理部門受理農機經銷企業申請后,牽頭組織農業(農機)、財政、紀檢監察等部門的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小組,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經過調查評審后提出初審意見。

  (四)省農業廳統一審批公布。市縣農機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申報材料統一報送省農業機械化管理局,經審核備案后由海南省農業廳統一公布,供農民等補貼對象自主選擇。

  第九條 申報經銷商資格應當提供以下列資料、憑證:

  (一)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申報書;

  (二)有效期內的工商營業執照及年檢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等復印件;

  (三)建設噴滴灌節水設備、田頭簡易冷庫、設施大棚等相關工程經歷證明材料(工程建設施工合同復印件、用戶意見等)。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經銷商不予確認:

  (一)申報信息不真實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正式申報的;

  (三)違反農機購置補貼有關規定被投訴并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其它違法違規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十一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對經銷商資質的真實性負責,經銷商資質及經營情況發生變化時,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生產企業應及時書面告知海南省農業機械化管理局。

  第十二條 經銷商應當嚴格執行農機購置補貼政策相關規定和紀律要求,守法經營、誠信服務,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經營享受補貼農機產品的種類、生產企業、型號、配置、價格及補貼標準等相關內容,并懸掛“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標識,自覺接受各級農機管理部門和社會各界的監督,避免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發生。

  第十三條 經銷商應當向購機者出具“三包”憑證,對其經營的農機購置補貼產品質量和售后服務負責,并承擔國家規定的修理、更換、退貨等責任。

  第十四條 經銷商必須嚴格遵守“七個不得”的規定。即不得倒賣農機購置補貼指標或倒賣補貼機具;不得進行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許諾享受補貼為名誘導農民購買農機產品或代辦補貼手續;不得以降低或減少產品配置、搭配銷售等方式變相漲價;不得拒開發票或虛開發票;不得虛假宣傳農機購置補貼政策;同一產品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銷售給享受補貼的農民的價格不得高于銷售給不享受補貼的農民的價格。

  第十五條 經銷商應當建立健全農機購置補貼檔案管理、財務管理、進出貨臺賬管理、售后服務管理等制度,農機購置補貼產品銷售記錄、檔案資料、財務憑證等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條 經銷商應當主動配合農機管理部門噴印補貼機具編號,依照農機購置補貼政策規定按時結算補貼資金,積極開展農機化新技術新機具示范推廣、技能培訓、安全教育等。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農機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經銷商提出要求及時整改:

  (一)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享受補貼農業機械產品的種類、生產企業、型號、配置、價格及補貼標準等相關內容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懸掛“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標識的;

  (三)農民購機后,供貨不及時,引起投訴的;

  (四)違反“三包”規定,引起投訴的;

  (五)未向購機者說明農機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的;

  (六)銷售記錄和農機購置補貼機具檔案不健全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省級農機化主管部門在充分調查取證,并事先書面告知當事人的基礎上,將經銷商及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單并向社會公布,取消經營農機購置補貼產品資格,收回“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標識,法定代表人不得再參與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活動。違法違規性質特別惡劣的生產或經銷企業,應建議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積極協調和配合司法機關處理:

  (一)向購機者提供假冒偽劣產品的;

  (二)以非法手段套取國家農機購置補貼資金的;

  (三)違反本辦法“七個不得”規定的;

  (四)違反“三包”規定,引起群體性投訴,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拒不執行農機管理部門做出的警告、限期整改處理決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農機購置補貼政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相關附件下載:海南省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暫行辦法附件.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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